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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以来,民间借贷一直或明或暗地涌动着,富有极强的生命力,既对国家正式金融机构起着重要补充作用,又滋生着一些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过去多年,国家实际上一直对民间借贷持打击和取缔政策,但始终不能根除,主要原因是资金同时存在着供给方和需求方。
民间借贷在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与我国的金融供需体制密不可分。
从供给来看:首先,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其他大型股份制银行,基本上都盯住国有企业和其他大型股份制客户,而民间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很难享受到国有银行和其他大型股份制银行的眷顾。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其次,与民间高息借贷相比,我国目前的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相对而言,民众更愿意将所持有的闲置货币投向民间融资人;此外,我国当前楼市处于高位运行中,房地产政策调控愈加趋紧,在这种条件下,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向银行借贷受限,继而转向了民间融资渠道。
从需求上来看: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不断提高、可贷资金的不断减少,作为银行部门,更倾向于将资金贷给信用高的国有企业和大企业,从而导致对中小企业的借贷资金供给不足;另一方面,由于民众更愿意将所持有的闲置货币投向非正规金融机构,造成正规金融机构可贷资金不足,继而也间接地促成了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可以说,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与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借贷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所存在的缺口,有着紧密的关系。
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我们都应当、而且必须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与其继续让它们以“地下”的形式自发存在,并以潜规则方式运行,不断地在“地下”发挥作用、累积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还不如干脆对它们放开实行“两化”:“阳光化”与“合法化”。
经济的不断发展使民间借贷的放开已经刻不容缓,而严重的制度供给“短板”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和混乱所造成的。
有些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看似限制了高利贷行为,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我国《刑法》对于违反《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非法集资行为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这些法律法规,让民间借贷行为者、司法和有关管理机构都无所适从。
残缺的法律法规必然使民间借贷残缺。一方面,残缺的民间借贷非常分散、隐蔽和不规范,往往容易陷入借新还旧、越滚越大的恶性循环。一旦资金链断裂,在缺少正规而严格的担保和抵押条件下,债权人就会面临资金无法收回的局面,甚至可能血本无归。一旦出了大问题曝光,就很难收拾,酿成社会不稳定事件。
对民间借贷的“阳光化”与“合法化”,首要任务是加快对民间借贷的完整立法,使民间借贷主体获得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让其理直气壮地成为我国多元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合理引导民间借贷资本流向。当前在民间借贷资本数量不断增多的条件下,应当积极引导其投向信用好的企业和融资人,从而实现保值增殖;
第三,加大对于民间借贷的宣传力度,提高各主体对民间借贷资金的风险防范意识。
最后,加快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提供完善的信用信息,来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证民间借贷的健康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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