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河北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
来源:河北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阅读:3091 次 日期:2015-07-06 13: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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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深化我省教育体制改革,加强我省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严格教师资格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

河北省范围内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中国公民。

医学院校教学医院人员,由医学院校纳入学校教学管理,担任教学工作,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所在医学院校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中的科研、实验、工程、图书资料、实习指导等人员,由学校纳入教学管理,担任教学工作,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中的专职辅导员可以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任教学科原则上应为思想政治教育类或就业指导类。

民办高校中的教学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与所在高校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满一年以上,并在提出申请时与该高校所签合同存续期在一年以上。

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政策按照《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

(一)思想品德

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符合教师行为规范。

(二)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且其学历信息能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获得验证或能提供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证明。归国留学人员所获得国(境)外的学历学位,应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三)教育教学能力

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懂得教育教学的规律和大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具有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的选择能力,教学方案的设计能力,现代教育技术的运用能力,组织课堂教学的能力和教育教学科研能力等,应系统讲授学校教学计划内的一门及以上课程。

(四)普通话水平

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其中语文类教师、对外汉语教师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语音教师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五)身体条件

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心理健康,无严重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河北省教师资格体检标准》,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三、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一)申请人在同一年内只能申请认定一个学科的教师资格。

(二)因学校调整、合并和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和学科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任教学岗位相符的教师资格。

(三)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近期小二寸蓝底证件照一张;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4.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学历认证报告原件和复印件一份或在学信网下载打印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一份;

5.体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表》合格证明一份;

6.申请人所在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份;

7.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8.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9.申请人所在学校出具的申请人聘任岗位证明一份;

10.聘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11.申请人所在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授课证明一份;

1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定的其它辅助证明材料。

其中3、4、7、8、10条中的原件审核后退还本人。

四、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

(一)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请人须参加河北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并取得《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取得《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申请人在中国教师资格网上进行注册申请、网上申报;

(四)申请人持认定所需材料到所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及材料审核;

(五)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材料的组建、核实、报批;

(六)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者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七)经复核合格并报请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认定其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并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五、教师资格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附则

(一)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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