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阅读:3580 次 日期:2012-01-29 08: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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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裁判要旨】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概要】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这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宋某某盗伐林木罪案

【裁判要旨】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虽然自己没有实施盗伐行为,但谎称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借助他人实施具体的盗伐行为,以达到秘密窃取林木的目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严惩,是为了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实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案情概要】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残疾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宋某某谎称其已买下该市惠丰林牧场二道堤等堤岸,将位于该堤岸上的国有护岸林林木卖给曹某某等人。2010年,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下共砍伐杨树597棵,计68.7343立方米,经鉴定,该杨树平均胸径15厘米,单价180元/株;砍伐水杉树184棵,计49.646立方米,经鉴定,该水杉树平均胸径19厘米,单价350元/株。被告人宋某某共计盗伐林木118.3803立方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裁判结果】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严惩,以保护日益遭到破坏的环境,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社会权益。但是基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特殊性:其哥哥为盲人,被告人宋某某自小患小儿麻痹,行动不便,二人互为对方的腿脚及眼睛,如果对被告人实施羁押,会导致被告人本人在羁押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亦导致其哥哥日常生活的无人照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盗伐林木是犯罪行为,从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角度出发,对于盗伐林木这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人类的长远利益,借助法律的震慑力对环境保护起到防护盾的作用,在贯彻惩罚与教育的同时,适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最恰当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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