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天津市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来源: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 阅读:699 次 日期:2015-01-24 09: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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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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