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企业备案证明
2015-07-13来源:

外地企业备案证明

企业工商联络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各类企业投资、资产重组中提供行政指导,更好的履行监督管理与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工商联络员(以下简称工商联络员)是指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定或委托,专职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年检等事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企业工作人员。企业工商联络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报 1 至2 名本企业的工作人员作为工商联络员。工商联络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熟悉本企业具体情况,有一定的语言、文学表达能力,并掌握企业登记管理基本法律知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下列企业施行工商联络员制度:

一 中央在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国有企业或国有入股企业;

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大中型企业;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

四 拥有驰名商标和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

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率先试点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工商联络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

二 就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企业登记管理事项,向工商行政理机关提出预约服务。

三 持《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办理登记注册或年检手续。

四 受委托查询本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协助本企业聘请的律师依法查询其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五 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执行公务情况进行监督或举报。

六 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委托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或申诉。

第六条 工商联络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 受委托承办本企业的登记注册申请与年检,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或材料。

二 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学习。

三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本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生产经营条件等进行检查,核实具体情况。

四 负责本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联络工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当本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六)当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注册事项不符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向发照机关推荐本企业的工商联络员人选,填写《企业工商联络员推荐表》。工商联络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签订《企业工商联络员承诺书》和《企业工商联络员责任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备案电子数据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商联络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同时通过工商联络员征求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工商联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其隶属的企业撤销该工商联络员的资格:

一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二 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或年检时有弄虚作假行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 无故不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的;

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工商联络员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工商联络员工作调整或离开原企业的,其隶属企业应将《工商联络员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并重新推荐工商联络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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