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中银行自行调整利率条款的认定
2012-01-28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24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甲方,以下简称花旗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贷款利率: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第3.2条约定,“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被告放款后,原告按当时的利率5.25%分期还款。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贷款利率问题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按国际市场状况变动同步下调贷款利率的义务,并按香港港币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分别退还之前多收的利息。被告也多次复函,坚持认为调整港币基准利率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为保持与原告良好的客户关系,被告决定将贷款年利率进行一定程度下调。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情况降到2.5%,并返还多收的利息197144.34元。

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诉争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房屋交易贷款普遍存在、国家基准利率不断变动的情况下,该类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条款如何认定?被告的履约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针对上述焦点,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发表了观点:

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银行未就合同条款与每一相对方协商,并不影响其正当性;格式合同是否正当主要在于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及是否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客户签署合同时,未对银行可单方面调整利率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即该条款具有约束力。

杨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首先尊重契约自由;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是一个纯粹权利或带有某种限制的权利或义务,客户有无质疑的权利,值得研究。如果银行不受限制,当利率变化有利于银行时,其就有调整的积极性,反之,亦然。如此,该条款的合理性就有欠缺。

Joe Longo(德意志银行亚洲法律总监):由于金融市场变化多样,贷款合同通常包含涉及未来的条款,如6个月后的利率,由一方(一般是银行)根据即时市场或市场惯例确定,另一方无权决定,但可以质疑利率是否合理。

周莉莉(汇丰银行法律顾问):格式合同中往往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利率,处于公平考虑,银行通常允许客户选择同意与否,客户不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客户的质疑权,通过终止交易的方式行使更为有效。若相关的客户都来质疑,客观上合同双方成本都较大。

【法官回应】

本案中调整贷款利率是银行的一项受限制权利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叶海涛。她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港币的贷款利率在花旗银行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花旗银行“自行”调整,花旗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该条文用语不难看出,调整贷款利率系花旗银行自行行使的一项权利,并非是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郑某主张调整利率是银行的义务而非权利,与上述合同条文内容不符,其要求确认花旗银行不调整利率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返还多收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了规定。结合这些规定,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如下进一步分析:

1.格式条款应首先坚持一般性文义解释

合同是缔约双方第一位的法律,文字条款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的具体规则。对于文字条款的争议,一般来讲,解释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合同外观文字为基础的文义解释;二是以当事人意思为基础的目的解释。其中,文义解释是基础,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合同内容即条款、文字,合同解释“首先要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含义”。对于格式条款含义不明或有多种理解的,由于提供方有能力、有义务、有经验对合同文字作周全细致的审查,预见并防范不利解释带来的后果,故该类条款的解释,应当严格从文字条款出发,特别考虑一般交易习惯和市场环境下,相对方的平均、合理理解和接受程度,对于提供者的单方意思、隐含的有利意思,不应该作扩大适用。

本案中,系争合同第3.1条“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的表述,应作如下通常理解:第一,涉案港币的基准利率应由被告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第二,港币的贷款利率将由被告在制定的上述涉案港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第3.2条“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的表述,应作如下一般解释:被告可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涉案港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但应当履行一定的书面通知手续。可见,系争条款的约定清晰明朗,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或其他解释,为权利性条款。

2.系争格式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系争条款为银行单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客户协商的格式条款,该类条款虽为要约人事先制作,未与承诺方充分磋商,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无效,除非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几种无效的情形;具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重大过错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主要是法定或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应主要履行的义务或享有的权利的。

本案中,首先,签约的原、被告均系平等主体,原告具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和是否缔约的决定权,在境内外币贷款利率完全市场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银行进行贷款,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原告接受不平等条款的市场环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次,系争格式条款明确被告有权在自行制定的涉案港币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港币的贷款利率,该条款系赋予被告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未免除被告的责任,亦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或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再次,自2002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境内外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故我国境内的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已实行市场化,由相关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因素自行确定,系争合同不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系争格式条款应受的限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作了特别限制,一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二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和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银行自行调整利率是否显失公平,根据银行业市场情况,国内外资银行的外币融资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渠道:母行(境外)融资;吸收境内居民的外币储蓄存款;同业市场的资金拆借。因此,每家外资银行的融资成本和渠道等均不相同,故每家外资银行给予客户的贷款利率和优惠利率也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国际市场状况决定港币贷款利率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并未存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问题。

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除醒目标注、充分提示外,银行应结合相对人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国际市场成熟度、客户的认知度,对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应及时通过公告、信函、电视广播等合理方式持续披露。本案中,系争条款约定了银行的持续披露义务,银行也通过合理方式予以了履行,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对于客户的质疑,是一种建议,还是具有对等协商性质,构成对银行单方调整权的约束,结合本案来看,客户的质疑是一种提醒和督促,是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的辅助手段,需要银行的认可和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对银行并无当然的约束力,故在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其是一种建议。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外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国际市场发生变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调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利率,被告经与原告交涉后,也曾数次下调相关港币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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