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案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毕礼辉信用卡纠纷案
2012-01-29来源:中顾法律网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告:毕礼辉。

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5488441376557704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09年6月4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6927元(其中本金4800元,利息1072.43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793.22元,超限费96.35元,年费45元,其他手续费12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银行将对超额部分计收5%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488441376557704的广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6月4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超限费、年费、其它手续费共计692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09年6月4日的欠款6927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从2009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超限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四千八百元及截至二○○九年六月四日的利息一千零七十二元四角三分、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七百九十三元二角二分、超限费九十六元三角五分、年费四十五元、其他手续费一百二十元;

二、被告毕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自二○○九年六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

【争议焦点】

被告信用卡透支之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的情况比较常见,因为使用信用卡而透支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在透支以后公民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应该是借款合同关系,公民向银行借款消费,银行规定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透支情况都需要交贷款利息、滞纳金,只需要在此免息还款期内将借款还清就行。但是若不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这种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是公民在办卡的过程中与银行达成的协议,对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施以一定的惩罚。

本案中被告人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6927元,其中包括了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一直未到银行去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人既然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就应履行还款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需要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滞纳金等,除此之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年费。

由于被告经过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因而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法院的判决是程序和实体上来看都是非常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公民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实质上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借款合同,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在逾期还款时,应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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