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Ⅰ》—刑法总则
2010-05-19来源:

一、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但是,并非每一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有那些对刑法的制定、修改、补充具有全局性意义,并且在刑法的全部规范体系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对累犯从严处罚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原则等,虽然都是刑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并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只是刑法中局部性的原则,仅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因此,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舞弊。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正是这样的基本精神,所以它们理所当然地就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既然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准则,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巨大指导意义便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产生的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来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的渊源;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5)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即只能将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6)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即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则是一个难题。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1)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公民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

(2)量刑上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比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同罪不同罚,这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因为对往何人犯罪来说,都有这样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问题。但如考虑某人权势大、地位高或财大气粗而导致同罪异罚,则是违背量刑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行刑上一律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刑罚处罚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罚,这是行刑原则中的应有之义,比如教育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累进制,都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罪分子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分子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贴切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容刑罚个别化在内,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论,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肯定是把刑罚个别化包容在内的。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的思想。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区分,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区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我国《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缓刑;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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